缺第1张发票某再生公司被追缴4千万所得税
作者:大型中央空调回收 发布日期: 2024-05-27
再生资源行业的源头供废商主要是散户,由此导致回收企业、用废企业难以取得发票,面临成本列支和增值税抵扣双重税务难题。本案中,再生资源公司向个人收废,但业务成本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此导致2018-2020年超40亿元的收入被税务局核定征收,相应追缴企业所得税4000余万元。
一是本案税务局按照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4%进行核定征收,不同于之前传闻的8%应税所得税()。按照4%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负为1%(4%×25%),更接近再生资源行业回收企业的平均税负,更加合理;
二是本案税务局未对企业定性偷税或虚开,仅罚款2000元,一方面应该是因为成本真实性本身无法核实,另一方面根据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发票管理办法的条文,该企业应是白条列支,而不存在找发票的问题,这也是与以往被定性偷税、虚开,予以严厉处罚的案例的不同所在。
此外,关于再生资源行业的供废方身份认定、自制凭证入账等问题,汇总了新疆、宁夏、湖北、安徽、浙江金华、福建厦门等税务局均有答复(本文汇总在第2部分,供参考)
我局于2022年1月6日起对你公司(地址:***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做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你公司2018-2020年向***县***超市(普通合伙)等购买的粮油等副食品(不含税金额157333.53元)用于赠送客户未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向***商贸有限公司等购买的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不含税金额279149.19元)用于集体福利未转出进项税额。
(二)你公司检查所属期间实收资本增加149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收购废旧物资签订的购销合同4161434432.97元,未按购销合同规定缴纳印花税;签订的运输合同85151037.09元,未按货物运输合同缴纳印花税。
(三)你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8547.01元、2019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57272.74元、2020年6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7935.79 元和2020年9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3577.99 元均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你公司主要成本支出是向个人收购废钢等废旧物资,虽设置账簿,但存在成本核算混乱和成本结转不准确等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你公司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交际应酬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赠送客户的,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应追缴你公司增值税120490.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1204.9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3614.70元。
根据《***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附加2409.83元。(详见下表,税乎网稽查案例库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印花税(资金账簿)70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印花税(购销合同)该公司印花税(购销合同)1248430.20元和印花税(货物运输合同)42575.70元(详见下表,税乎网稽查案例库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上述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项的规定,责成你公司应向领取礼品的客户补扣个人所得税31466.70元(157333.53*20%),其中2018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1709.40元、2019年(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11454.55元和2020年(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18302.76元。
(五)你公司主要成本支出是向个人收购废钢等废旧物资,虽设置账簿,但存在收购业务成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成本核算混乱和成本结转不准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省税务局公告〔***〕***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即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纳所得率4%进行核定征收,你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1031334218.08元,营业外收入53514200.00元,视同销售收入8547.01元,已纳税额204943.51元,应追缴你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10643626.14元[(1031334218.08+53514200.00+ 8547.01)*4%*25%-204943.51]。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我局于2022年1月6 日起对你公司(地址:***号)2018年1月1 日至2020年12月31 日涉税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二)你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8547.01元、2019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57272.74元、2020年6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7935.79 元和2020年9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3577.99 元均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年第***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2000元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年第***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你公司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缴纳的,故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个人所得税)50%罚款即2018年罚款854.7元,2019年罚款5727.28元,2020年罚款9151.3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733.36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汇总了新疆、宁夏、浙江金华、福建厦门、湖北、安徽6省市近年来对再生资源行业涉供废方身份认定、自制凭证入账等问题答复,供参考。
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156号《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税收发票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案已收悉。现就您提案内容答复如下:
自然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符合规定的“供废方”,应当是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及税务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如发现经营过程中“供废方”未按照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督促“供废方”按照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
目前,税务机关并未取消收购发票的使用,而是随着发票票种的规范和简并,将收购业务纳入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用途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因此,从事再生资源收购业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形,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通过税控开票软件开具带有“收购”字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炼钢炉料,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30%的政策。纳税人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相关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依据。因此,核算企业成本的依据为取得的相关扣除凭证。该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发生的废弃陈旧物资购进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使用增值税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已具备规范的会计核算能力,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您提出的“关于设立支持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实体企业发展财税配套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结合协办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的协办意见,现答复如下:
分析废弃陈旧物资的种类及来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企业(单位)处置使用过的各类固定资产;二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出的废渣、废料以及废弃处置的各类低值易耗品、边角料、原材料、废品等;三是居民个人处置的废旧电器、生活用品等;四是专门从事废弃陈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废旧物资。围绕不同市场主体从事的废旧物资购销业务,我们梳理了现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他个人(指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应该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外,其他市场主体销售的各类废旧物资都应当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从企业购进废渣、废料、边角料等废旧物资,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并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对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或纳税人销售旧货,购买方可以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对于从自然人中购进废旧物资,购买方可以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免税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90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
综上,发生废旧物资购销业务,通常情况下都是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即使销售方是自然人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现将提案中提出的“允许收购废旧物资业务开具普通发票并作为成本列支凭证”的意见如下:
1.园区内企业从固定经营的纳税人中购进再生资源,可通过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否则,将不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2.园区内企业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者中购进再生资源,可取得废旧物资经营者开具的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如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者未领用发票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
3.直接从自然人中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因自然人不能自行开具发票,且到税务机关代开免税发票会增加自然人办税负担,也不利于园区内企业及时取得发票,本着无税款流失风险的原则,允许园区内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其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
二、关于“对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回收加工并生产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增值税和地方留成部分即征即退政策”事宜
为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要求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目前,园区内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杰瑞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8年已退税441.88万元。园区内部分企业,如灵武市金栋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宁夏佳圣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因只从事再生资源(如废钢)的回收销售业务,并未实际进行加工再利用或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条件,因此无法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关于“为强化地方财税政策扶持,针对地方留成的50%,建议参照国家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40%(自治区留成20%退15%,县市留成30%退25%),或通过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资金的形式,以同等比例奖补给企业,全力支持依法纳税企业加快发展”事宜
根据2000年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相关规定,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根据国务院2014年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切实规范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坚决予以取消。
鉴于以上,自治区财政厅明确表示对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回收加工并生产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能通过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资金的形式,以同等比例奖补给企业。
由于税收优惠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代表建议中对地方留成部分再进行退税的建议,由于国家未出台相关政策,省级政府也无权制定此类优惠政策,因此难以达到。但与此同时,可以利用我区作为利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优势,争取自治区政府对园区企业出台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的减征或者免征政策,以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助力园区企业发展壮大。
您提出的《用更优税务服务促进再生资源利废企业发展的建议》收悉,8月3日,经市税务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发票管理,降低利废企业涉税涉票法律风险,税务总局于2019年底取消了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今年以来,我局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积极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为促进我市再生资源利废行业复工复产,自2020年4月份以来,我局多次组织全市税务系统开展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专项调研,积极向省税务局反映我市利废行业面临的实际困难,提出相关建议。
在此基础上,全市税务系统针对利废企业“一对一”开展利废业务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辅导利废企业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解决取消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后面临的成本列支问题,保证企业平稳有序过渡。
二是鼓励废旧物资销售方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向利废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积极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季度出售的收益不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和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
三是积极推行电子税务局应用,鼓励自然人在投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时,通过电子税务局代开免税发票。
四是积极落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相关政策,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投售废旧物资,利废企业可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是积极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方便废旧物资销售方企业和个人开具发票或申请。
今后,我局将继续关注利废行业发展,进一步做好“三服务”工作,保障我市利废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近接由我局独办的《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税赋影响及建议》(市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20222029号)提案,针对提案提出的涉税建议,我局高度重视,强化沟通联络,认真研究办理。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国家对于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如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等。2022年3月1日,《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落地生效,扩展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降低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税收负担,对防范行业税收风险、规范行业经营秩序也起到积极作用。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收购发票仅用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使用。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依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国家已出台一系列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我局将全力以赴确保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落地生根。政策内容包括: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等。
三、关于扩大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适用范围至中端的回收分拣打包企业、低值可回收物给予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是由法律制定的。除中央明确授权外,地方政府、省级及省以下税务部门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将立足税务部门工作职能,持续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相关税收调研,适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有关涉税建议。
为支持社会经济发展,税务部门将做资源综合利用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宣传辅导,不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不折不扣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行业痛点 促进湖北再生资源产业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建议中提到的再生资源收购业者从广大消费者手中收购废旧物资时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消费者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自开或者申请。其中,对于消费者为自然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对于消费者为个体工商户或单位等小规模纳税人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我局为更好服务纳税人,创新了开票方式,为开票提速增效。一是与邮政部门合作,委托其代征税款,利用邮政系统点多面广的特点,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发票服务。二是按照“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的普通管理思路,于2016年在全国首创了“网上平台”,实现纳税人“在家就能”的便捷服务。目前,单份发票从个人申请提交到取得电子发票时长不超过1分钟。
建议中提到的继续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并允许废旧铅蓄电池等废旧物资收购业者凭收购发票在税前抵扣的问题,对于增值税来说,它是“逐环节征、逐环节扣”的链条税,若上道环节未征税,则本道环节不能抵扣,这是由增值税的原理决定的。若允许本道环节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并自行抵扣,一是不利于行业规范,纵容了上道环节逃避税收;二是不利于依法治税,违反了增值税的基本规定;三是不利于风险防范,打开了虚开虚抵的缺口,冲击税收的公平正义。对于所得税来说,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也可以在税前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依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该规定有效解决了建议中提到的难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再生资源收购业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便利了纳税人,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
三、关于“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和“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处理企业退税比例”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省税务局没有权限对增值税简易征收和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进行调整,下一步,我们将充分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向有权机关建言献策,争取政策支持。
您在“聚民意,惠民生”行动中提出的关于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税票问题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简易计税与抵扣问题。为解决废钢加工回收等资源综合利用行业企业税负较高等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12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公告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据此规定,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可以选择为3%,相较该政策出台前废钢加工回收行业维持在10%以上的税负水平已大幅降低,减负作用显著。同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简易计税不再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存在企业反映的“简易征收的废钢回收企业由于无法抵扣导致税负增加的新问题”。
二、关于发票开具的制度规定。根据废钢回收企业购买废旧钢材的不同来源渠道,现行税收制度有明确安排:一方面从企业、个体工商户处购买废弃陈旧物资,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和所得税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从自然人处购买自然人使用过的废钢产品,因自然人享受免税优惠,则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如果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如用足用好现行税收政策,主动索取发票,再生资源行业不开票、取得进项发票和税前扣除难的问题应不会十分突出。
三、关于取得发票相关问题的建议。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及电子发票的逐步推广,发票开具越来越便利,对规范经营的上游企业、个体工商户不会构成政策阻碍。建议废钢回收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积极履行取得发票的义务,对行业内不开票的行为,废钢回收公司能够提供上游不开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明细名单,由税务机关责成不开具发票的上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时开具发票缴纳税款,与税务机关共同净化税收环境,同时也充分发挥并依托行业协会的力量,强化行业自律意识,推进市场自我完善。
四、关于限票、停票等管理措施的说明。发售发票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职权,我省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领发票一直予以支持和保证供应。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部分纳税人可能因为存在涉税风险问题,如未取得合规列支凭证企业所得税存在欠缴风险,主管税务机关依规对其发票的供应做出限制,在企业整改后可以正常领用发票,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最后,很谢谢您的建议。对于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逐步加强调研,落实好新的财税政策,共促我省废旧金属回收行业合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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