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税收问题|重点是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弃陈旧物资经营
作者:乐鱼体育官方直营门户 发布日期: 2024-08-10
1、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重点是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弃陈旧物资经营的单位。
2、被告单位与李某2等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发生,不属于如实代开。
2009年3月,龙达公司成立并在宜黄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主体业务为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2年5月,龙达公司增资1000万,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占股40.3%,另两名股东为被告人王汝法、李某,各占29.85%股份,陈某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为王汝法、吴某2、杨帮钱等人,负责人为被告人王汝法。2011年4月,龙达公司股东王汝法、吴某2、杨帮钱等人在浙江台州市合伙成立温岭市泽国龙达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回收部),负责人为吴某2,回收的废铜全部出售给龙达公司。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龙达公司陆续从龙达回收部购进废铜2000余吨,为获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发票,王汝法联系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亿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在与两家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废铜购销合同,制造支付货款资金流假象,让金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4份,金额76111270元,税额12938916元;让亿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4份,金额34352650.28元,税额5839949.72元。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08份,金额110463920.3元,税额18778865.72元,价税合计129242786.02元。另查明,上述虚开的1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经过税务部门认证,且在龙达公司2012年7-11月的缴纳增值税过程中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案发后涉案18778865.72元税额已全部补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税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公诉机关出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30日答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发[2005]7号”请示)》(国税函[2005]839号)证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同时《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批复》(公经[2006]3070号)、《公安部经济及犯罪侦查局关于安徽身泗县XX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案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11月12日答复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皖公经侦[2008]494号”请示)》这两份批复证实,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重点是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弃陈旧物资经营的单位。本案中金鑫公司、亿利达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与龙达公司也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一、被告单位荣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原股东杨某2、刘某1;2011年8月22日经登记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锐、杨某2,李锐为法定代表人,由李锐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1月30日经登记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锐一人。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荣某公司为抵扣因供货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公司进项税额的损失,在明知与海口信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天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或者虚开56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略)21473254.91元,税额共计3650453.28元,价税合计25123708.19元。其中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公司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票面金额为20151163.71元,抵扣应缴纳税款共计3425697.78元,价税合计23576861.49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荣某公司用于抵扣的海口信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共计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而成。
二、被告单位锐强公司系被告人李锐于2009年8月21日在芜湖县出资成立,被告人李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1月4日经登记核准,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志强。
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锐强公司为抵扣因供货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公司进项税额的损失,在明知与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冠森贸易有限公司、芜湖绿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2等人购买或者虚开33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760443.8元,税额共计3359275.45元,价税合计23119719.2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有实际交易存在,应依法认定为如实代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故被告人李锐代表八家被告单位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荣某公司、锐强公司、光正公司、来得利公司从个人供货商处购买废钢,因对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款,在明知与海南三晶公司、海口信隆某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公司、大连冠森公司、合肥震乐公司、天津多美诚公司没有真实贸易往来情况下,经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的操控,让李某2、吴某、张某1为上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有用于做账的银行流水来表明其所谓的交易存在,但实际上被告单位与上述开票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不属于如实代开。
同时在案的被告人李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锐要求李某2、吴某在芜湖县本地成立公司,后利用“走账”方式,在确定了每月了销售量之后,将款项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打到李某2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账上,再由李锐自己操作将上述款项转到孙某2、姚某1的账户上,最后再由上述二人的账户转账给实际供货给李锐的个人销售商。在支付开票费给上述空壳公司之后,用上述空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做申报并抵扣。被告单位与李某2等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发生,不属于如实代开。涉案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本案八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废弃陈旧物资属于炼钢炉料,享受先征后返70%优惠政策,该退税金额不应计入虚开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废弃陈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指的是税款损失额,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数额并非同一概念。且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企业在向某公司、锐强公司、光正公司、来得利公司、建新公司、祥宇公司、玉鼎公司、明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确已缴纳了税款,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明港公司于2002年4月成立,且取得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2005年4月增加注册资本,继续保留免税优惠,可以异地收购、异地销售。原审被告人王顺根在未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常州市等地从事个人废弃陈旧物资经营活动。从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王顺根和蔡某乙、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分别与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保明、业务员韩冰生(二人均已判刑)商议,由王顺根等个人自己出资收购废弃陈旧物资,以明港公司名义与用废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对外销售废弃陈旧物资;安庆明港公司不提供资金、不负责经营、不承担盈亏,仅为王顺根等个人提供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由韩冰生具体负责开票或提供空白发票,收取开票金额的千分之六的开票费。后明港公司为王顺根在扬州市商业银行方圈门支行设立了一般存款账户,且刻制了明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鉴章交王顺根保管使用,由王顺根自行控制资金与货款。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王顺根将自己收购的废弃陈旧物资以明港公司名义销售给燃气公司、金鼎公司,明港公司按照王顺根提供的用废企业的入库单、过磅单等分别向上述两家企业开具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共计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299964.54元,受票企业均已凭发票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合计4829996.45元。具体虚开事实如下:
一、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王顺根让安庆明港公司为其虚开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33份至燃气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68601.21元,税款人民币1706860.12元。燃气公司将从王顺根处取得的33份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706860.15元。2006年12月,抵扣全部税款已被扬州市国税局追缴入库。
二、2005年1月至10月,王顺根让明港公司为其虚开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48份至南京金鼎公司,价税合计31231363.33元,税款3123136.33元。金鼎公司将从王顺根处取得的48份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123136.3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27日暂扣王顺根人民币28万元。
对王顺根提出其借用明港公司资质开具发票属正常商业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顺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具有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资格。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王顺根遂与明港公司的钱保明、韩冰生达成协议:明港公司提供合同、合同印章及钱保明个人印鉴、公司一般性账户、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交由王顺根保管、使用,明港公司不提供资金、不负责具体经营事务,王顺根则以明港公司名义向用废企业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开具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在明港公司与燃气公司、金鼎公司、王顺根三方均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王顺根通过上述协议经营方式,以支付千分之六开票费的形式让明港公司为自己代开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至燃气公司、金鼎公司,虚开发票共计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299964.54元,税款人民币4829996.45元,受票企业均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经营中,王顺根并未提供货物进价凭证给明港公司,明港公司为应付税务监管,对购进价格虚假做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弃陈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规定:“废弃陈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弃陈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商),废弃陈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弃陈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弃陈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王顺根与钱保明、韩冰生开具安徽省废弃陈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批复中的规定。故王顺根辩称其与用废企业存在真实交易,仅借用明港公司的资质,应属正常商业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